(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直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直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许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直宽,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直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201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直宽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并对反诉辩称: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屋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一楼*号门面房,购房款为588000元。被告系为原告建造该房承建人曹某某亲友,经三方协商以原告所欠曹某某工程款抵偿该房购房款。工程结束后,原告与曹某某结算对账,才知曹某某工程款总额早已全部付清,故与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事实。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281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迟延且拒绝支付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预售房屋协议,证明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屋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一楼*号门面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款为588000元的事实;4、收据二张,证明收到被告缴纳的购房款488000元中有100000元系曹某某工程款支付的事实;5、安庆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2014年8月7日,才知道曹某某工程款抵购房款无效的事实。王直宽辩称并反诉诉称:双方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属实,被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488000元,尚欠购房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至今未能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4036.20元(488000元×90个月×(6.39%÷12)×130%】;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预售房屋协议,收据二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相同),证明双方签订预售房屋协议后被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48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一楼轴线**、**轴门面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款为588000元;付款方式:首付100000元。2006年3月交房;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进房时结算;余款100000元冲抵曹某某5号楼工程款;再余款100000元于农历2006年12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二张,分别注明:交款人王直宽;金额10000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交款人王直宽;金额38800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其中100000元为曹某某工程款支付)。2006年4月2日,原告将该门面房交付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结算事宜,但同楼房住户办理结算的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为7048元,如张国胜住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缴纳购房款为488000元,尚欠购房款100000元,应当承担继续缴纳的义务。代收的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未结算,原告主张费用为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参照原告与同楼住户费用已结算的金额予以酌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及结清代收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70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履行预售房屋协议过程中均违反合同约定,但双方均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双方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以才知道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无效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缴纳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直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并付清代收的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7048元,共计10704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被告(反诉原告)王直宽办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一楼轴线**、**轴门面房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直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共计117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12元(已缴纳),被告(反诉原告)王直宽承担297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