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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海珠与郭国王、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珠,郭国王,张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4号原告:胡海珠,经商。委托代理人:叶伟海,青田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国王,公务员。被告:张丽珍,经商。原告胡海珠诉被告郭国王、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珠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王、张丽珍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海珠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郭国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海珠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转入郭国王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追讨无果。现原告诉请:一、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国王、张丽珍没有作出答辩。原告胡海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海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郭国王、张丽珍人口信息表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国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弟弟胡海华系被告郭国王的同事。被告郭国王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郭国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交付方式为原告胡海珠委托案外人胡海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月息按2%计算;3、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案外人胡海华在借条见证人栏处签字���印。次日,案外人胡海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至被告郭国王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国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郭国王向原告胡海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海珠与被告郭国王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郭国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国王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付利息,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郭国王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于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王支付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显属不当,被告郭国王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同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国王与被告张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丽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国王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珍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国王、张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王、张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海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按月利率1.87%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650元,均由被告郭国王、张丽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