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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邵正平与曹承松、朱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平,曹承松,朱文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邵正平,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曹承松(又名曹成松),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文生,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邵正平与被告曹承松、朱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承松、朱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正平诉称: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费33000元;本案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承松、朱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黑龙江省前哨农场阔泰宾馆装修工程中从事内墙粉刷业务。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在给付部分劳务费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劳务费3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对劳务费形成原因、时间、数额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借故拖延。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承松、朱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正平劳务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曹承松、朱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