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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滕州市荆河镇馍馍庄小区“天源超市”内购买纸巾时,乘该超市业主李某甲给其拿纸巾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棕色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两张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微山县汽车站附近,酒后乘坐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去微山县韩庄镇,当出租车行驶至微山县唐湖镇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张某让被害人刘某乙荣停车帮其买矿泉水饮用,被告人张某乘被害人刘某甲下车给其买矿泉水之机,盗窃刘某甲放在出租车上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280余元后逃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1469元。3、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威翰户外工矿劳保门市部内,乘该门市部业主被害人李某乙正在午休之际,盗窃被害人抽屉内现金432元,被李某乙发现后报警,同时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将被告人张某所盗现金432元追回。被告人张某挣脱后在逃跑途中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辨认笔录;4、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任城价鉴字(2014)1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盗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任城价鉴字(2014)1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门市部钱财时被发现并被抓获,本次犯罪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两次系在被害人经营的门市部、超市内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四百八十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吴则合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