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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某、钱应芬与潘正立、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辉,钱应芬,潘正立,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赵朝辉。原告:钱应芬。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潘正立。委托代理人:潘玉成。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801室。代表人:项险峰。委托代理人:高操、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钱应芬为与被告潘正立、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确认赵天勇(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系原告之子)与温州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一案在温���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钱应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潘正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成、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钱应芬起诉称:原告之子赵天勇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温州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6月4日22时8分许,赵天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回暂住地行经温州市龙湾区兴元路与拓元路交叉路口时发生被被告潘正立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天勇受重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用58976元。2014年7月4日,温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天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正立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潘正立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潘正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44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073元,医疗费58976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以上共9208835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800835元按40%计算为320334元,共计赔偿440334元)。2.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后原告补充称:赵天勇是因本案交通致颅脑重度损伤死���,原告曾领取被告潘正立在交警队的押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潘正立当庭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赵天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的浙c×××××小型越野车相撞”,及“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潘正立的车停在路边,赵天勇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上去。是赵天勇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赵天勇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还不戴安全头盔等等多处严重违法情节,才最终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赵天勇应当承担事故最主要的责任。二、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计分,在该一个年度内被告潘正立驾驶证违法记分只有9分,未达12分,不影响被告潘正立驾驶机动车。且交警部门没有告知被告潘正立已经记满12分,也没有扣留驾驶证,潘正立当然不可能知道其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其驾驶行为自然也是合法、合理的,故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潘正立承担责任。另被告潘正立最后一次被记分是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潘正立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个执法人员作出,不可能履行留置送达程序,故该处罚决定书因未送达而未生效。且被告潘正立还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该6分是否应当扣,还是未知数。三、潘正立的越野车是停在那里被撞,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潘正立驾驶证记分是否达到12分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权利与责任不相适应。四、原告提供的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人事部《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既表述“2014年2月22日”入职该公司,又表述“2014年2月11日”入职该公司,工作期间不一致,且如果赵天勇“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属实,就不可能于2014年2月再以“黄斌”身份冒名入职该公司。该公司的三份材料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应采信。另原告诉称发生事故当晚赵天勇是下班回暂住地行经事故发生地点,结合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赵天勇的行驶方向,可以认定状元桥村委会的证明中关于“赵某全家(当然应包括赵天勇在内)居住在状元桥村前冯路48号”的内容不属实,且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赵天勇的居住证在2012年3月22日已经注销。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的相关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人潘正立的驾驶证记满12分,商业险范围存在免赔的情形,交强险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情况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关于被告潘正立驾驶是否应该扣6分的原因,属于行政程序,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和两原告系赵天勇父母。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4.原告暂住证明和所在单位证明和工资情况表,证明原告在温州暂住一直在温州务工和在单位打工事实和部分工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6.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调解不成功。7.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8.医疗费用发票以及清单,证明赵天勇受伤治疗费用。9.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户口已经注销。10.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之子赵天勇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打工,暂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被告潘正立在第一次开庭��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1.地图,证明死者暂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点及大自然鞋业公司位置,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说明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12.高速交警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潘正立违法处理的记录,证明扣分没有达到12分。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供证据13.住院预缴款3张、收据收条2张,证明被告潘正立支付过医疗费15805元(支付原告的为138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15.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及免责的明确提示说明,被保险人也签字认可。16.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7.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6-17证明该案商业险在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保险人已经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出示质证,被告潘正立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均不认可。证据5-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天勇事故发生前在温居住一年以上。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17均有异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时不可能看了全部的合同条款。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证据13系被告潘正立第二次开庭当庭提供,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家庭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赵天勇的配偶、子女部分没有明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2年7月至今全家住在龙湾”,是否包括赵天勇不清楚。且根据司法解释居住城镇区域范围适用城镇标准,状元是农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赵天勇暂住信息在2012年3月22日已经注销,本案发生在2014年,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温州。大自然鞋业公司人事部门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证明2011年有8个月在这个公司上班,也未达到事发前一年以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的情况。另一张证明只能证明黄斌在大自然鞋业公司工作了4个月,无法证明赵天勇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工资情况表三性均不认可,工资表不属于人事部门盖章,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也只有3个月,且是黄斌的工资,不是赵天勇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5-8无异议。证据9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应当说明死亡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证据11地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与免责的范围内没有关系。证据12违法处理的记录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记分是否满12分,应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处罚决定���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无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即使该裁决书生效,由于该裁决认定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并不满足事发之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的城镇赔偿标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不予认可,地图不是有关部门出具的准确有效的地图,赵天勇是否下班回家,与被告没有关系。赵天勇一直暂住在温州,租住的房子有可能随时变更。证据12不发表意见。证据13收款人为罗维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其庭后质证称经向当事人核实,其余收条、预缴款收据金额13800元确认收到,其中现金2000元,医疗费11800元。证据14-17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的责任,被告潘正立与利宝保险公司间的关系与原告无���。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5-8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确认。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及证明,可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赵天勇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据4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赵天勇2011年已在温州工作。流动人口登记表、状元桥村委会的证明可证实赵天勇全家从2012年7月开始均居住在龙湾状元。故证据4结合证据10,可证实赵天勇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可证实赵天勇户口已注销,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符合,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本院至今未发现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内容已生效,可证实赵天勇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4日在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证据11来源不明,无法拟据此推翻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状元桥村委会的证明中载明的赵天勇的居住情况的内容。证据12被告潘正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证实被告潘正立驾驶证记分达12分的处罚决定对被告潘正立具有约束力。证据13原告确认收到现金与医疗费金额共计13800元,相应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可证实被告潘正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15-17可证实被告潘正立与利宝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驾驶证记满12分免赔的内容,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正立进行免责告知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晚上,赵天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乘员罗维军,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兴元路浙江大���然鞋业宿舍驶往状元街道石坦村方向。22时8分许,车辆沿兴元路由东往西经拓元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由潘正立驾驶临时停在该交叉路口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罗维军受伤及赵天勇受伤后因颅脑重度损伤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期间因抢救赵天勇共花费医疗费用60306.57元(其中劳动材料费用1389.64元),被告潘正立支付了医疗费11800元、现金2000元。另原告领取了被告潘正立在交警队的押金40000元。2014年7月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a-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天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发路口时,未注意周边停放车辆,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正立将车辆停放在交叉路口后离开该车,妨碍其他车辆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维军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加剧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浙c×××××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正立,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被告潘正立投保时对其进行免责告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编号为3360041000100391的《公安交通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潘正立驾驶证记6分,至事故发生时,潘正立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本案事故中死者赵天勇(1994年9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温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父亲为赵某、母亲为钱应芬。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罗维军至今未向本院起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赵天勇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60306.57元(其中劳动材料费用1389.64元),原告诉请589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天勇住院17天后死亡,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073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天勇事故发生前在温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7570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精神���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赵天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丧葬费22256.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用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赵天勇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073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共计85583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天勇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潘正立违章停放在交叉路口的潘正立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赵天勇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乘员罗维军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钱应芬系赵天勇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正立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罗维军至今未向本院起诉,本院酌情确定上述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先赔偿原告。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赵天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正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天勇系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车辆碰撞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潘正立的车辆尾部,且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发生受伤后因颅脑重度损伤导致抢救无��死亡。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程度、赵天勇的死亡原因,本院认为,赵天勇自身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潘正立违章停车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微小,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赵天勇自己分担85%责任,由被告潘正立分担15%的责任即(855835.5元-120000元)×15%=110375.3元。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编号为3360041000100391的《公安交通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潘正立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至事故发生时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记分周期内,其驾驶证记分达12分的事实清楚。被告潘正立辩称交警未向其送达最后一次记6分的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与送达程序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且被告潘正立自认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说明其当时对被记分6分的情况是明知,而被告潘正立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上述处罚决定书之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被告潘正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被告潘正立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潘正立应分担的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潘正立又辩称其车是停着被撞的,事故的发生与记分是否达12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停车行为也是驾驶行为中的一种,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已对被告潘正立进行免责告知,其主张本案适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证记分12分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约定并无不妥,被告潘正立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潘正立应赔偿原告110375.3元。因被告潘正立已支付医疗费等53800元,故还需再支付56575.3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钱应芬120000元。二、被告潘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钱应芬56575.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钱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5元,减半收取3952.5元,由原告赵某、钱应芬负担2367.5元,由被告潘正立负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达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