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苏琪与徐梦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苏琪,徐梦如,徐绍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城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黄苏琪,女。法定代理人:黄伟青,申请执行人父亲。被执行人徐梦如,男。被执行人徐绍恒,男。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现查明徐绍恒在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徐绍恒在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5178.1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新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静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