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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石鑫召申请复议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鑫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石鑫召,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系石鑫召之父。申请复议人石鑫召因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沙执字第444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石鑫召称,申请人与赵喜林借款(实为买卖汽车)案,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74、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赵喜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事实上,赵喜林自营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向申请人出售四辆符合营运条件的汽车,挂靠在其车队,让申请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将欠其的汽车款书写成借款并支付利息,以致将欠款变为借款纠纷,才出现以上判决。沙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以上判决中,连续对申请人实施拘留措施,每次15天,已经拘留40余天。申请人认为,该拘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是以拘代执的不合法措施。申请人不是有财产拒不履行或隐匿、转移财产,不应对申请人适用拘留措施。2013年,赵喜林为要购车款私下将申请人四辆汽车非法扣押至今,不仅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申请人在有能力通过劳动(汽车运输)偿还所欠购车款情况下,法院以拘代执措施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也是不适当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沙执字第444号拘留决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的拘留措施。经审查查明,原告赵喜林与被告石鑫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赵喜林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石鑫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石鑫召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石鑫召的妻子王静亚于2013年12月19日在农业银行沙河市支行开设有借记卡,该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8月8日,该借记卡一直有余额,最多时有11,854.20元的余额。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沙执字第444号拘留决定书,以石鑫召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等法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石鑫召拘留15日。并于决定当天送交沙河市看守所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鑫召妻子王静亚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石鑫召在有能力履行部分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沙河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天,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石鑫召称,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其实施连续拘留措施长达40余天。但没有证据证明沙河市人民法院在(2013)沙执字第444号执行案中对石鑫召实施了连续拘留措施。如果其他案件对石鑫召也实施了拘留措施,并不构成本案的连续拘留。石鑫召的其他复议理由,不能否定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申请复议人石鑫召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石鑫召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