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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陆敏与李茂富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敏,李茂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005号原告王陆敏。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郑文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陆敏诉被告李茂富、安徽省某某外事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李茂富、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某某外事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陆敏诉称,2013年10月5日13时5分许,于嘉定区曹安路、翔江路东约50米处,被告李茂富驾驶牌号为皖A3XX**的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4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茂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茂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鉴定费同意承担50%,律师代理费��同意赔付,医疗费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此外,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均同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均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39,7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5个月;护理费认可5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85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5分许,于嘉定区曹安路、翔江路东约50米处,被告李茂富驾驶牌号为皖A3XX**的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茂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陆敏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天,营养14天,护理14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系自2012年9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就职于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自2008年10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居住于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星村XXX号,该村非农人口比例为78.4%;3、为治疗本次交通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90,404.31元;4、牌号为皖A3XX**的大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富已经向原告方支付1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明、非农人口比例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牌号为皖A3XX**的大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车辆驾驶员(既被告李茂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2,220元、5,200元;3、关于误工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的实际减少,现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及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2,74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陆敏人民币120,6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王陆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0,4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20,600元,即人民币85,924.31元,该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陆敏;三、被告李茂富应赔付原告王陆敏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1,000元相折抵,原告王陆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茂富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3.50元,由原告王陆敏负担243.65元,由被告李茂富负担2,009.8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