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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日11日经来凤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步行至绿水镇周家湾村,见该村被害人向顺州家无人,便从其大门铁窗伸手将门栓拉开,入室盗走一辆摩托车(无牌女式助力车)、一台电脑主机(联想牌,型号家悦D3000A)和一台电视机(长虹牌21英寸)。次日,田某甲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再次潜入向顺州家,将一台电冰箱(星星牌,型号BCD-108JL)盗走。田某甲两次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田某甲将上述所盗物品存放于其在外打工的老表家准备自己使用。5月3日,田某甲被向顺州之子向官胜扭送至绿水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顺州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田某甲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证人向官胜、向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37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来}勘(2014)K422827530000201405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与其他人共同作案,且事后准备送回被盗物品,原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与其他人共同作案,且事后准备送回被盗物品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查,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