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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渔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姜田玉与吴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田玉,吴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渔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姜田玉。被告吴金龙。委托代理人。原告姜田玉与被告吴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田玉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装饰沃尔玛17、18层宾馆,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72000元,已付57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在装修过程中有毛病为借口,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装修工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起介绍作用。过程结束后,被告已和装修工结清工资,被告现拒付瓷砖货款,毫无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田玉在淮安市锦绣装饰城从事瓷砖销售,被告吴金龙系建筑工程包工头。2013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被告并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签名确认:“8×8×地砖款,共计柒万贰仟元正,首付伍万元,余款结束一次付清,吴金龙。”其中“8×8”为瓷砖的尺寸,即瓷砖长宽均为80厘米,瓷砖款总计72000元,被告首付5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15000元。发货清单中约定的“结束一次付清”是指装修工程结束,现该工程已结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瓷砖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人贴瓷砖有瑕疵为由拒不付款。原告称原告只是介绍贴砖工人给被告,原告销售瓷砖并不负责贴瓷砖,故被告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金龙从原告姜田玉处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书面确认瓷砖总价款72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2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7000元,现尚欠15000元。现装修工程已结束,被告吴金龙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向被告提供数量、规格、质量相符的瓷砖,对于装修工程中施工所造成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得以此拒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瓷砖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田玉瓷砖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金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