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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菊红与王德义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红,王德义,张衢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菊红,女。被告王德义,男。被告张衢洲,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3层。负责人辛钰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波,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菊红诉被告王德义、张衢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红,被告王德义、被告张衢洲、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德义驾驶轿车行驶至后盐陶瓷城的交叉路口时,在没有信号灯,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情况下本应停车瞭望,在有车的情况下应礼让右侧道路的车先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送往4S店维修,定损期间被告拒不到场,现车辆已维修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28元、奇瑞4S店维修费4,110元、拖车费150元,共4,888元。被告张衢洲辩称,事故发生碰撞点为右前侧保险杠,原告没有必要更换前景玻璃,原告属扩大损失,故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保险公司勘察,支付我方2,000元,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他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德义辩称,同被告张衢洲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我公司现场勘察,原告车辆损失已超过2,000元,故我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衢洲。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00分,王德义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后盐路段时,与王菊红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按简易程序以第210211420140510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菊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大连通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衢洲,被告王德义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4201405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德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菊红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德义受雇于被告张衢洲,故应由被告张衢洲承担。关于交通费酌定3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修理费4,11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红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张衢洲),超出部分2,560元由被告张衢洲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衢洲给付原告王菊红2,0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红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衢洲赔偿原告王菊红损失人民币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衢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