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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淑梅、朱世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梅,朱世杰,朱室彦,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2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男。被告:张淑梅,农民。被告:朱世杰(系被告张淑梅之子),农民。被告:朱室彦(系被告张淑梅之),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淑梅,女,农民,住莒南县文疃镇东田庄村,系被告朱室彦之母。被告:韩京一,农民。被告:徐陆田,农民。被告:杨庆福,农民。被告:朱传生,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淑梅、朱世杰、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张淑梅、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追加朱室彦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朱室彦的法定代理人张淑梅同意并自愿放弃答辩期。被告朱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朱传任(已去世)于2012年3月25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现结欠49680元),由被告张淑梅、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还本金及利息。因朱传任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张淑梅、朱世杰、朱室彦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七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七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淑梅辩称,朱传任是我丈夫,他去世后给我们留下了一处住宅,位于文疃镇东田庄村,是农村的宅基地,有正房五间,东屋二间、西屋一间、南平房二间及院落一处。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我没有见到这笔钱,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朱世杰未答辩。被告朱室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淑梅一致。被告韩京一辩称,我为朱传任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我没用,不同意还款。被告徐陆田辩称,我为朱传任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我没用,不同意还款。被告杨庆福辩称,我为朱传任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我没用,不同意还款。被告朱传生辩称,我为朱传任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我没用,不同意还款。这笔钱到朱传任账户后,又从朱传任的账户转到其他人的账户了,朱传任也没用这笔钱。经审理查明,朱传任(已去世)与被告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订立(莒南联社文疃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7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传任、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在贷款人(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朱传任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淑梅作为朱传任的财产共有人签订联保协议,同意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朱传任发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9333‰,2013年3月22日,朱传任去世。被告张淑梅系朱传任之妻,其与朱传任育有一子朱世杰、一女朱室彦。被告张淑梅、朱世杰、朱室彦继承的朱传任的遗产为位于文疃镇东田庄村的住宅一处,有正房五间,东屋二间、西屋一间、南平房二间及院落。另查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在朱传任银行账户内扣收借款本金320元。被告张淑梅已付息至2013年5月10日。因朱传任在借款到期前去世,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朱传任的财产继承人即被告张淑梅、朱世杰、朱室彦及其他各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联保协议、农户最高额贷款责任人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传任及被告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朱传任申请借款的用途为养猪,且被告张淑梅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其与朱传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朱传任与被告张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淑梅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朱世杰、朱室彦应当在继承朱传任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梅辩称没有见过借款,不同意还款,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50000元借款已转账至朱传任的账户,故被告张淑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均提出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传生还提出朱传任的借款被他人使用的辩解意见,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如确实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淑梅、朱世杰、朱室彦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68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世杰、朱室彦在继承朱传任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淑梅共同清偿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三、被告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保全费517元,由被告张淑梅、朱世杰、朱室彦、韩京一、徐陆田、杨庆福、朱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