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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廉丽萍、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1月24日在东安县鹿马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2006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已经分居8年之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凯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给付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1月24日在东安县鹿马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钦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