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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朝恒与高长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恒,高长日,北京市君平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087号原告王朝恒,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瑞(原告之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高长日,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美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婧。被告北京市君平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314室。法定代表人黄自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才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彭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恒与被告高长日、北京市君平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恒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新、王金瑞、被告高长日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灵、刘雅婧、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才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恒诉称:2014年5月7日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西路曹刘各庄村路口,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高长日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京PW0N**)由南向北驶来,后高长日驾驶的小货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长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高长日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京PW0N**)的所有人为商贸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183.3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69.6元、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800元,以上共计7840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长日辩称:医疗费有一部分是自费部分,我们要求按照自费部分承担;第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我方认为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判决;第三,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四,二次手术费,应该以实际发生时方给予赔偿,现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电动三轮车的赔偿我方要求原告出示发票。我方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我方和被告商贸公司有挂靠协议,要求被挂靠公司即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对每一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被告高长日的意见。我方同意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履行,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双方是挂靠关系,每年高长日支付一定费用,其他责任都与我方无关,都由高长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部分自费药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药,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应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全案予以确定。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为伤者就医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情况,应定3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送货单位是科技公司不是物流公司和销售车辆单位,该证据不能认定为车辆价格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车辆已经报废的记录。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西路曹刘各庄村路口,王朝恒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高长日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京PW0N**)由南向北驶来,后高长日驾驶的小货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王朝恒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朝恒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玉荣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长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朝恒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脑震荡等。出院医嘱: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1人,陪护1人,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2014年11月2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朝恒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王朝恒系农村居民户口。另查:肇事小货车(车号:京PW0N**)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肇事小货车(车号:京PW0N**)的实际车主为高长日,高长日将该车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高长日每年向商贸公司交纳管理费1500元。再查:胡玉荣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高长日、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现该案在审理中。庭审中,高长日称其给付王朝恒及胡玉荣7000元医疗费,王朝恒认可给付其与胡玉荣5000元医疗费;高长日及王朝恒均同意就高长日给付的数额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均分。另王朝恒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2013年4月29日购买,共花费58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一份为证;王朝恒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现在高长日处,现未予以修理;高长日认可电动三轮车在其处,称车辆的后轮及车辆前把等损坏,车辆现在未予修理。经核实,王朝恒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7183.3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669.6元、鉴定费31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302.9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送货单、费用清单、保单、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长日驾驶该车与王朝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朝恒受伤,高长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朝恒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高长日赔偿王朝恒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商贸公司系高长日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商贸公司对高长日赔偿王朝恒的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朝恒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4天;交通费金额本院考虑其就诊次数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酌定,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由本院根据车辆购买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确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高长日称给付王朝恒及胡玉荣7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高长日给付的数额按照原告的自认认定为5000元,根据高长日及王朝恒的意见,其给付王朝恒的数额确定为2500元,高长日给付王朝恒的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高长日可另行理赔。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本院对于交强险在王朝恒与胡玉荣两个案子中根据请求予以分配。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王朝恒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及部分自费项目的辩解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恒医疗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恒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恒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高长日赔偿原告王朝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市君平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朝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王朝恒负担二百五十四(已交纳);由被告高长日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