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付与被告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付,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周桂付,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法定代表人:高长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彦军,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号****号。法定代表人:XX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付与被告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顺公司)、第三人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世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玲、被告新疆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焦彦军、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宏、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付诉称:本人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在仲裁开庭时,我提交了我在新疆天顺公司工作的上岗证和入井证,但该证明在仲裁中没有认定。被告新疆天顺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2014年2月2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河北世明公司员工考勤表,劳务派遣名单等证据,证实我是河北世明公司派遣到被告新疆天顺公司工作的人员,但河北世明公司没有参加仲裁开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这些证据对我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起了不利的作用。仲裁结束后,我以这些证据向河北世明公司提起工伤认定,但河北世明公司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发生工伤时,河北世明公司与新疆天顺公司还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我受伤确实在新疆天顺矿业公司井下受伤,我向巴里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天顺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桂付在天顺矿业的上岗证、入井牌各1张;2、李玉杰在天顺矿业的入井牌1张;3、证人周磊的当庭证言;4、劳动合同1份;被告新疆天顺公司辩称:原告周桂付在2014年2月23日在煤矿井下工作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基本是事实。我们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与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由河北世明公司承担责任。在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名单上及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的人全是在劳务派遣名单上,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有劳动关系,通过证据完全可证实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辩论主张,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被告新疆天顺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签订的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劳务派遣协议1份;2、2014年2月2日被告新疆天顺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签订的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3、劳务派遣名单1份;4、劳动合同7份;5、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述称:原告在2013年2月左右在被告新疆天顺公司工作,从事的是采煤工作,而且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原告要求确认与天顺存在劳动关系是对的。劳动派遣协议和时间都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在没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了被告的证据,从程序上是不公平的。原告与我公司在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原告手术后,那么原告的眼睛看不清楚,怎么可能看清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我们保留追偿这部分费用的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建业的上岗证、入井牌各1张;2、雷管出入库登记簿5本、爆破记录安全日志3本、炸药和索类物品出入库登记簿3本;3、天煤字(2012)3号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刘歆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1份、天煤字(2013)11号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李其奎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1份;4、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5、刘德和书写的证明1份、原告书写的工伤事故分析报告1份;6、员工考勤表1份;7、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9、证人陈平均、王玉明的当庭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4、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周桂付到被告新疆天顺公司工作,起初从事普工,自7月起开始一直在爆破员岗位上工作。2014年2月23日晚,按照被告矿区队长李其奎的安排,原告等人在下井检查维修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巴里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周桂付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岗证、入井牌、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劳动者周磊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雷管出入库登记簿、爆破记录安全日志、炸药和索类物品出入库登记簿、考勤记录、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劳动者刘德和、陈平均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关于被告新疆天顺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之间,认为原告系河北世明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的争议问题。被告新疆天顺公司当庭提交了与河北世明公司于2014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派遣员工名单、部分被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来证实本案原告系第三人河北世明公司的员工。对被告的主张,第三人予以当庭否认并当庭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双方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签订时间各执一词。就双方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而言,被告所持协议签订时间系2014年2月2日,正值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在当日签订协议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在仲裁和诉讼时提交的劳务派遣名单亦不一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二份,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文本证实该事实;第三人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显示是2014年2月25日,其上同时显示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采掘劳务派遣协议即时废止,而被告当庭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采掘劳务派遣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双方就劳务派遣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双方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与河北世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23日在医院所签,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和谁所签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性指向明显,时机过于蹊跷,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桂付与被告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天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