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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德兵与汪家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兵,汪某将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56号原告:李某兵。被告:汪某将。原告李某兵与被告汪某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兵、被告汪某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村居住,2010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修车欠修车款5000元,答应于当年年底付清,可到了年底被告又说当年手头紧,答应第二年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将庭审中答辩称:5000元欠款属实,是2010年打的条子,当时答应2012年给,但2012年没有给,本人在2013年将欠款给了,原告打的有条子给本人,但本人条子找不到了。欠条没有异议,但是680元是原告加的。这么多年了,原告应在2012年要钱,本人条子还能找到。本人2013年到合肥去了。中间没有找本人要过,就是那年腊月29过年,原告在车上找本人要钱,掏去1200元,掏的钱是5000元之外的,5000元是2011年还的。既然到法庭来了,原告应给本人被掏去的1200元钱。原告李某兵针对被告汪某将的答辩意见补充称:被告没有给付5000元欠款,原告没有掏过被告1200元钱,亦没有给被告打过条子。5000元修车款是2010年2月份之前修车累计欠的,是一年一结算的。如果当时没有钱,打个欠条,正常是过年以后即第二年给。在2011年2月份第一次要钱,2012年要过了,没有办法本人起诉了,因被告不在家到合肥去了,本人撤诉了。原告李某兵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将欠原告5000元修理费没有给。被告汪某将质证认为,对欠条上的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680元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不予认可。欠条经本院核实,原告亦自认680元是自己后加的,故对欠条上的6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欠条上的5000元,被告认可欠款属实,本院对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汪某将多次在李某兵处修理杂交车,2010年2月13日,双方对修车款进行结算,汪某将共欠李某兵车辆修理费5000元,当日,汪某将向李某兵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底,李某兵要求汪某将给付欠款,又于2012年底催款,但汪某将均未给付欠款。2012年11月12日,李某兵向本院起诉要求汪某将给付欠款,因找不到汪某将而撤诉。至今汪某将未给付欠款,李某兵再次起诉。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下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5000元欠款已经给付原告,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在原告处修车欠款5000元,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修车款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掏走其12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兵车辆修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志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