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杨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打架斗殴,多次规劝无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生女一生下来就是由原告父母照看,生活费和学费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调解,给了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被告也写过保证书,但被告依然如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分居已有两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原、被告之间不足以到离婚的地步。一开始因为我从事驾驶工作,所以工资比较低,近两三年我确实对家庭没有尽到一些义务,但是我现在工作已经稳定。我所做的一切出发点都是好的,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与原告好好相处,培养感情,把以前的感情都弥补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3年3月、10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调解以和好方式结案。两次调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杨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陈述其从事电子行业,月收入1630元;被告陈述现从事公交车驾驶员,月收入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盖房子借银行五万多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以和好方式结案,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杨某乙的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根据被告的收入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婚盖房子借银行五万多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杨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杨某乙抚育费1000元,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