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加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加厂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85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薛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薛某受伤,被害人段某(2009年7月3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加厂观察判断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加厂弃车逃逸,并与案发次日15时30分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书及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加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加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加厂赔偿了被害人薛某及被害人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薛某及被害人段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加厂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加厂赔偿了被害人薛某及被害人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薛某及被害人段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