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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谢银忠与温士军、李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忠,温士军,李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9号原告:谢银忠。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温士军。被告:李佳佳。原告谢银忠为与被告温士军、李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银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士军、李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银忠起诉称:被告温士军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谢银忠借款6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谢银忠借款28000元。被告李佳佳与被告温士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佳佳对6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谢银忠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谢银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银忠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士军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谢银忠借款60000元及由被告李佳佳连带保证,于2014年4月4月向原告谢银忠借款28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未离婚的事实。被告温士军、李佳佳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谢银忠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士军、李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谢银忠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银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士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谢银忠提供的证据为凭,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二被告未及时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谢银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士军、李佳佳共同返还原告谢银忠借款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温士军、李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温士军、李佳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