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莲,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莲。委托代理人:李杰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法定代表人:龙木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锋,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干部。上诉人李金莲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金莲认为自己的儿子被错误处理而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4月18日,李金莲与同行的崔火江、周玉华到北京中南海相关部门上访时,北京中南海府佑街派出所认为李金莲此行是越级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将其带离现场送往北京国家接济中心。茂名市茂港区(现电白区)羊角镇政府接到上级部门通知后,派出工作人员到北京国家接济中心接李金莲等人返回电白区羊角镇,并移送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现电白分局)处理。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李金莲具有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经向李金莲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茂公港行罚决字(2014)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金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金莲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茂公港行罚决字(2014)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茂港公安分局羊角派出所领导及案件承办人滥用职权和非法拘禁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非法拘留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经立案调查后,查明李金莲等人在上访过程中存在越级上访和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有李金莲陈述材料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经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金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金莲诉称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金莲主张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管辖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此,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李金莲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李金莲请求追究茂港公安分局羊角派出所领导及案件承办人滥用职权和非法拘禁的法律责任及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非法拘留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金莲负担。上诉人李金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假造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来认定事实,有重大枉法裁判的嫌疑;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认定行政处罚合法,并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管辖原则,是故意断章取义、包庇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一审庭审前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经过了庭审质证,但是原审判决只字未提,而且原审法院超过三个月的审限作出判决,也没有申请延期审结的手续,在程序上明显存在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到中南海附近越级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而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但无事实证据和北京当地派出所移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接受报案、调查收集证据、告知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客观上没有扰乱中南海附近公共场所秩序,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三、上诉人依法到北京有关部门申诉上访表达诉求,被上诉人不仅拦访截访,还伪造虚假证据对上诉人进行非法拘留,应当追究办案人员及其领导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茂公港行罚决字(2014)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非法拘禁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追究对上诉人非法拘禁的民警朱祖有和陈权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从重追究朱祖有和陈权辉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李金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茂公港行罚决字(2014)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非法拘禁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辩称:经查实,2014年4月18日,李金莲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当其到中南海上访时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之后被相关工作人员带离现场。以上事实有李金莲的陈述、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李金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原审案卷证据材料显示,李金莲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茂名市茂港区(现电白区),因此,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李金莲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金莲因认为其儿子被错误处理的问题,一直采用信访方式表达诉求。信访虽是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一项权利,但信访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李金莲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作出茂公港行罚决字(2014)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金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李金莲诉称,被上诉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伪造证据,未履行相关告知、送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金莲以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李金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君萍速 录 员 黎国华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