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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内江大楼业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伍。委托代理人宗国庆。委托代理人徐皖德。被告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委托代理人吴里洋。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大楼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张瑞卿。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区内江大楼业主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国庆、徐皖德,被告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委托代理人吴里洋,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大楼业主管理委员会之负责人张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中1层商铺原系公有非居住用房,被告于2009年1月成为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4.06平方米,原告参照非居住用房的收费标准,该户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561.30元(每月每平方米应付2.3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办理进户手续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678元。被告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辩称,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确实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原告计费标准参照的是按照非居住用房计算,但系争房屋是产权房,应参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收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计费标准有异议。而且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具体的物业服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物业服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大楼业主管理委员会述称,系争房屋系本业委会管理范围,因业委会对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情况不清楚,故在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实未涉及系争房屋的收费标准。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原告,小区的卫生、保安、保洁、维修等均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被告房屋曾发生过漏水,被告报修后,原告亦上门疏通。因此,无论是住宅还是商铺,均有义务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层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单位系原告。2008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杨浦区工业系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案外人收购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546弄10、11号土地,案外人调某系争房屋作为政府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等动迁补偿费。嗣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4.06平方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整幢大楼(内江大楼)以及该大楼底层房屋包括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屋从1995年售后公房开始至今一直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大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系内江大楼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类型为直管房、售后房;综合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为每户每月5-10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为每月每户6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每月每户6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对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未作约定。审理中,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涉及系争房屋的收费标准,本院给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外自行磋商收费标准的时间,但三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杨浦区工业系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现对于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并给予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的时间,三方仍未达成一致。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资质、提供物业服务内容、周边小区收费标准等因素,对此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层店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4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40元,被告上海标三技术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4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艺 萍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陈 铭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居文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