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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本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本浩。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本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本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金城宇驰宾馆旁边,被告人尹本浩在李某丙(在逃)的纠集下,伙同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在逃)、马某甲(已诉)、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侯某、张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尹本浩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殴打。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二级,王某、侯某、张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尹本浩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本浩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本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本浩伙同李某甲、马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宇驰”宾馆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甲、侯某、张某乙、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侯某、张某乙、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张某甲陈述。证明事发当日,自己和张某乙酒后到曹县五金城附近的“宇驰”宾馆休息,在宾馆门前遇到王某和侯某。约十分钟后,驶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人,其中一人叫尹本浩,一人自称马某甲。马某甲让自己跟他混,自己拒绝,马某甲打自己两巴掌。尹本浩指着李某丙,说是他师傅,自己说“师傅狂啥?”接着,自己和他们争吵,马某甲从车上拿来两把刀,并递给李某丙一把,其他人从车上拿来木棍,马某甲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并把自己跺跪在地,尹本浩抓住自己的头发和其他人对自己拳打脚踢。这时有人持刀向自己砍来,自己用左手阻挡时受伤,他们再次对自己拳打脚踢,随后离开。当时自己看见李某丙拿着刀。(2)侯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自己和王某在曹县“宇驰”宾馆喝酒后准备到网吧上网,在宾馆门前遇到张某甲,自己和张某甲说话期间,一辆出租车驶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把张某甲喊到一边,不一会儿,张某甲和那人争吵起来,这时又驶来三辆车,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人,其中一人拉张某甲上车,张某甲不上,有人说“打毁他。”随后,他们便打张某甲。其他人朝自己和王某走来,自己和王某逃跑,被对方的人追上,其中一人把自己跺倒,四五人对自己拳打脚踢,自己抱头自卫。他们打了约十分钟后离开。自己发现王某被打倒在地,遂将其扶至宾馆。自己的胳膊和背部受伤,王某的胳膊和腿部受伤,听说张某甲因手受伤住院。(3)张某乙陈述。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和张某甲酒后到曹县五金城附近的“宇驰”宾馆休息,在宾馆门前遇到侯某、王某,四人说话期间,李某丙和尹某过来,尹某把张某甲拉至旁边说话,一会儿就打了起来,李某丙、尹本浩、马某甲、李某甲等人对张某甲拳打脚踢,随后,李某丙一方的人殴打自己,张某甲说他的手被对方砍伤。(4)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凌晨,自己和侯某在曹县“宇驰”宾馆喝酒后准备去上网,在宾馆门前遇到张某甲和“小峰”,不一会儿,从东面过来两个年轻人,他俩喊张某甲到旁边说话,随后,驶来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好多人,看样子要打张某甲,自己和侯某、“小峰”准备把张某甲推入出租车,其中一人喊“打毁他。”此后,那些人有的持木棍殴打张某甲,有的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自己和侯某、“小峰”也遭殴打,自己的右胳膊、右腿受伤,侯某肩膀、背部受伤,“小峰”脖子受伤,听说张某甲的手被砍伤。2、证人证言(1)马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一天夜,自己和陈某甲、李某丁在一起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称他在曹县五金城附近的“宇驰”宾馆与别人吵架,让自己过去。自己和陈某甲、李某丁等人赶到后见十多人在现场,对方是张某甲,张某甲领着五六个人与李某甲等七八个人争吵,自己和李某丁、陈某甲站在李某甲一方,李某甲一方有自己和李某丁、马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帅子”、“要要”等,双方对骂时,李某甲动手打了张某甲,双方于是乱打在一起。(2)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凌晨,自己和马某甲酒后乘车至曹县“跃进塔”附近,马某甲接电话后说有人在曹县五金城吵架,马某甲让司机驾车来到五金城,见周围很多人,其中一个体态较胖的男子和一个体态较瘦的男子在吵架,一个染黄头发的男子和马某甲打招呼。随后,双方围来好多人,相互辱骂并拳打脚踢,自己被一高个男子跺倒,自己爬起来跺那人一脚。不一会儿,体态较胖的男子从出租车内拿出一把刀,自己和马某甲逃跑。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侯某、王某、张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尹本浩供述。供认2014年3月一天,自己和李某丙、郭某乙、李某乙等人去了“环球”酒吧,在酒吧内玩到凌晨3时许,李某丙和郭某乙等人都已喝醉,自己开车将他们送回休息。凌晨4时许,李某丙对自己说郭某乙与别人打架,让自己跟他去帮忙。二人赶到曹县五金城,见郭某乙领着一个叫王彬彬的女孩,对方有张某甲等五六个人正在辱骂郭某乙,郭某乙说对方打了他,自己上前询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说因为他的徒弟“小波”和郭某乙争女人吵了起来,但没有殴打郭某乙。自己对张某甲说都喝醉酒了,第二天再说此事,张某甲表示同意,但郭某乙不让张某甲一方的人离开。这时,李某乙领着七八个人开车过来,他说是李某丙让他带人过来的。自己劝说并拦截出租车让张某甲离开,张某甲打开车门后辱骂自己一方的人,李某乙说“打毁他”,之后,李某乙带来的人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厮打。(2)李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李某乙驾车带自己和马某甲、刘某丙来到曹县“宇驰”宾馆门前,见到对方五六个人,自己一方有十多个人,自己一方一个较矮的男子和对方一个较胖的男子吵架,随后,有人准备把较胖的男子推入出租车,自己一方较矮的男子说“刚才你推我了,俺是魏杰的人。”对方较胖的男子说“跟着魏杰狂啥?”接着,他俩相互挥拳打对方,自己和李某乙、马某甲、刘某丙、“帅子”和对方的人厮打起来,自己被一个较瘦的男子跺一脚,自己把那男子跺倒在地。不一会儿,对方较胖的男子从出租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李某乙见状,也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对方较胖的男子准备砍李某乙时,李某乙持刀快速朝那男子砍去,接着,听到那男子惨叫一声,见李某乙的刀掉在地上,那男子持刀追赶李某乙未果。此后,自己和马某甲、刘某丙、马某甲乘李某乙的车离开。(3)马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3月7日凌晨,李某戊和“小龙”驾车到曹县“晨哗”宾馆找自己去给李某丙助威,在车上见到“春生”和刘某丙,随后,几人驾车来到曹县“宇驰”宾馆门前,见到李某丙、“帅子”、“耀耀”等三四人,对方有六七人,不一会儿,马某甲、陈某甲等人也驾车赶到,看到对方的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耀耀”喊“别走。”对方的人返回,其中一人过来踹自己一脚,自己打那人被对方的人阻止,随后,双方争吵起来,李某丙说他是跟着魏杰混的,对方的人说“跟着魏杰狂啥?”李某丙打那人一巴掌,随后,双方的人相互拳打脚踢,自己朝踹自己的人身上打了两巴掌后离开。后来,听李某戊说双方的人都拿刀砍人了。上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尹本浩之同案犯李某甲、马某甲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尹本浩对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亦予供认,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曹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尹本浩的过程。2、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及曹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本浩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本浩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尹本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本浩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本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尹本浩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尹本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本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