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慧阳与雷战伟、马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阳,雷战伟,马秋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徐慧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秋丽、XX,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战伟,男,汉族。被告马秋红,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慧阳诉被告雷战伟、马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雷战伟、马秋红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战伟、马秋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雷战伟与原告徐慧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详见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战伟、马秋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450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战伟辩称: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据载明的1000000元付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1000000元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秋红辩称:没见到该笔借款,不知道雷战伟借款这件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被告雷战伟出具的2012年12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雷战伟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4日的事实。借款合同和收到条签名、指印均为被告雷战伟本人出具。2、2012年12月2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95000元,其余105000元是预先扣除的三个月利息。3、2014年7月25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战伟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时,并未告知该笔债务的具体用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雷战伟称:对2012年12月5日的借条和婚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非被告所写。虽然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所写,但之后原告并没有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发生,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发款凭证。且数额巨大,一般不应现金交付。对于收到条的真实性需要向被告核实,如雷战伟否认出具收到条,将在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如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默认。借条是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强迫被告所写。对银行的汇款凭证,第一、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法院核实;第二,从显示时间来讲,是2012年12月2日,但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是2012年12月5日,没有提供2012年12月5日及2012年12月5日之后向原告支付出借款项的凭证;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在2012年12月5日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马秋红称:对婚姻证明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不清楚。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本案出具借条和借款支付的日期仅仅相差3天,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先支付借款,再出具借款手续符合常理。被告如不认可2012年12月2日支付的借款是本案欠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用途,否则综合借款手续,应当认定895000元是本案借款。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雷战伟与马秋红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雷战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95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雷战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5%。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经本院核实2012年12月2日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双方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提出不是本人签名,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手续是2014年7月书写的,如果被告2012年12月5日前没有收到原告款,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的收到条,且对于2012年12月2日原告给其汇款895000元,被告没有作合理解释。由借条、收到条、汇款凭证可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扣除105000元的利息后给被告汇款89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前扣除部分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实际汇款数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持。原告多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原告有理由视为夫妻共同用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战伟、马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慧阳借款本金8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林业审判员 陈喜玲审判员 云海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