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吉强与贝荣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强,贝荣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吴吉强,住山东省禹城市。系江门市蓬江区德旺塑胶经营部经营者。被告:贝荣卷,住广西昭平县。系江海区贝恩五金加工场经营者。原告吴吉强诉被告贝荣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荣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向被告贝荣卷供应原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4592.1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其客户未付款或生意难做为由故意拖延不付,时至2014年9月份,被告更是拒接原告电话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92.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德旺塑胶经营部由原告经营,江海区贝恩五金加工场由被告经营。三、《对账单》1份和《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592.13元的事实。被告贝荣卷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德旺塑胶经营部与被告经营的江海区贝恩五金加工场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进行过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挂具胶及钢丝,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15次,货款共计36457.35元,其中14份送货单均由被告签收,2012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由新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117元及7201元,尚欠原告货款25139.35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进行对账后签订一份《2013年5月份之前江门市德旺塑胶请款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139.3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及2013年7月3日所送货物的款项,并于对账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15日支付货款7520元及4196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退货192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11503.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挂具胶及钢丝,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2013年5月份之前江门市德旺塑胶请款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139.3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716元,被告向原告退货1920元,扣除上述两项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3.35元。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503.3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荣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3.35元给原告吴吉强。二、驳回原告吴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贝荣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