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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化学工业园沈西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的原件,在一审庭审中未经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协议原件中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2008年3月15日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对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变更。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根据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认定涉案工程为包死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与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复印件与原件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二审法院确认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生产厂房、产品库和制桶车间、办公楼工程协议,双方同意延期完工,工程款于6月20日按原合同条款给付工程款,竣工时间2011年6月15日。而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涉及2008年3月15日双方所签定的补充合同,仅涉及了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且联系该协议上下文的内容,双方系对竣工日期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因此,可以确定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合同,应为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533394.4元。合同履行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对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