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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贵阳与王恩生、李洪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阳,王恩生,李洪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57号原告:梁贵阳,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恩生,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德顺,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岫岩站工作人员。被告:李洪山,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梁贵阳诉被告王恩生、李洪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阳、被告王恩生及委托代理人关德顺、被告李洪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在洋河镇修建高速公路时,需取土石方。同年5月,原、被告、葛某某四人同高速公路施工承包人崔某某签订取土石方合同。工程结束后,山地需崔某某复垦,但崔某某无时间复垦,便将复垦费打入镇政府,由政府分给我们四人,但在2012年1月16日,被告私自到镇政府将复垦费取出,没有给付原告复垦费1.5万元。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恩生、李洪山给付原告梁贵阳山地复垦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洪山辩称:我们没与王恩生签订合同,我们与第三标段签订取土合同。我与王恩生于2012年1月16日在财政所签订保证合同并领取4万元,我得了1万元,葛某某得了2000元,8000元是上访费用,剩余2万元给王恩生了。我同意给梁贵阳复垦费,因为占梁贵阳土地。被告王恩生辩称:我们没和崔某某签订合同,崔某某和本案无关,我们没得到4万元,原告地不需要复垦。原告没有承包西大坡荒山和西大坡耕地,他只是在这里栽种几颗树木,当时给他7千元,是对树木的补偿,不是针对地。保证书指明4万元复垦费是给李洪山、王恩生的。4万元的复垦费是李洪山上访要回来的,付出了大量投入,原告没有参与上访,没理由要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王恩生与葛某某、陈某某、原告梁贵阳、被告李洪山签订合同书,将四户后葛屯西大坡山坡地以2.5万元卖给王恩生取土用,四至为:上至岗、下至河套边、右至河套边、左至梁贵阳大地边。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恩生将自己购买的西大坡地的取土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孙某某。2009年5月23日,案外人孙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丹海高速公路路基土方填方征用合同,孙某某将其转让取得的取土权利转让给了韩某某。案外人韩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以丹东宏成路桥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丹海高速公路路基三标段K29+996-K32+500段路基土方回填工程,并于2009年5月23日当日,以韩某某名义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土方填方征用合同。原告梁贵阳、被告李洪山、陈某某、葛某某均各自取得取土权转让费7000元。被告王恩生、李洪山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保证书,约定:洋河镇葛家堡村后葛屯组村民王恩生、李洪山于2009年5月在丹海高速公路修建时,将自家承包的山地卖给丹海高速三标段作为取土场,并签订复垦协议,但高速方取土过量,导致该块土地无法复垦耕种,经双方协商三标路基三队崔某某一次性补偿四万元作为土地收入补偿。现原告以被告李洪山、王恩生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其中1万元是复垦费,5000元是精神损失费)及利息。另查,被告李洪山在高速公路修建结束后,对其土地复垦一事多次上访,庭审中其承认收取到复垦补偿费1万元。原告梁贵阳在洋河镇葛家堡村西房身有承包地3.62亩。案外人崔某某陈述其已经将补偿费交到洋河镇政府,经本院调查,洋河镇政府并无此记录。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购买开发后葛屯山坡地合同书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上访材料十一份、(2009)鞍岫民杨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恩生、李洪山取得的四万元复垦补偿费中其应得的复垦补偿费1万元被被告王恩生、李洪山取走,并提供李洪山、王恩生签订的保证书予以证明,但该保证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且本案被告王恩生不承认其取得复垦补偿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恩生实际取得复垦补偿费,加之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四万元补偿费的权利主体之一,证明不了其利益受到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地需要复垦及复垦的具体金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要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贵阳要求被告王恩生、李洪山给付1万元复垦费及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愚审 判 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