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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井(景)卫与许雪梅、徐春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景)卫,许雪梅,徐春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刘井(景)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许雪梅,居民。被告徐春寒,居民。原告刘井卫诉被告许雪梅、许凤吉、许敬思、徐春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及被告徐春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雪梅、许凤吉、许敬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凤吉、许敬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卫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父许凤吉的工地使用,约定月利率2.8%,用期3个月,由许敬思及被告徐春寒担保。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雪梅未答辩。被告徐春寒辨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许雪梅借款10万元,由我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我们催要过,许雪梅已支付25200元的利息,我没有还过钱,因为我没有用钱,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期3个月,定于2011年10月26日归还本息。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春寒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雪梅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利息25200元,后因余款未还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徐春寒自认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之前已向其催要还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月利率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徐春寒与原告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许雪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结合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徐春寒主张权利,被告徐春寒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辨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雪梅仅偿还利息25200元,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月利率2.8%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付利息25200元。被告许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井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5200元)。二、被告徐春寒在被告许雪梅承担的上述债务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许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