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600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乌伊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乌伊岭区,在“千禧”商店利用试穿裤子之机,盗得现金7000元人民币后乘坐出租车逃至汤旺河区。在汤旺河区“延边”狗肉馆内,顺手将店主放在吧台内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灰色休闲包一个;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3年,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自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乌伊岭区,在“千禧”商店购买裤子过程中见只有店主马某某一人看店,便利用试穿裤子之机,将马某某放在一、二楼拐角缓台处黑色腰包盗走,盗得现金7000元人民币后乘坐出租车逃至汤旺河区。在汤旺河区“延边”狗肉馆内,被告人李某见店主去后厨帮忙,店内无人,便顺手将店主放在吧台内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将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灰色休闲包一个;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76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阳光审判员 刘丽萍审判员 梁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玲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