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83号原告:程某,女,1970年3月7日出生。被告:熊某甲,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原告程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向原告隐瞒其经济状况和家庭真实情况,让原告失去正确判断力,在已怀孕的情况下不得已和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即在单位办理了内退手续,情绪易躁易怒,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曾于2013年底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2月2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熊某丙。2012年11月3日,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隐瞒其经济状况和精神病史,曾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以(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的精神疾病仍未治愈,并于2014年9月5日继续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抚养的处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考虑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丙由原告程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