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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199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1月和2004年6月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和六个月;2004年8月17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扒窃行为,2010年3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水星楼商业街见被害人周某某的钱包从口袋中露出,于是用右手将该钱包扒出,钱包掉在地上,卢某某将钱包捡起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及会员卡若干。2、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进入本市武陵区紫菱路怡景福苑小区1098号门面彩翼窗帘布艺店,在店内的收银台抽屉内发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未作鉴定),遂将电脑盗走,并销得赃款2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不予收押通知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材料,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保外就医疾病鉴定证明书及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