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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琴与徐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徐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琴,个体工商户。被告徐银富,无业。原告张琴与被告徐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被告徐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徐银富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银富偿还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徐银富辩称,钱是我儿子和儿媳用的,欠条是我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打的,应该由他们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徐银富向张琴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琴人民币叁万伍仟整,在两年内归还。今欠人徐银富。到期后,徐银富未能还款,原告张琴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被告徐银富与原告张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以徐银富名义出具的欠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徐银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不是其本人所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徐银富逾期未能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张琴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徐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朱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