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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董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经事先与陈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区四团镇新四平公路XXX号宁泰158宾馆8316号房间门口,欲将0.7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毒品照片、交易地点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董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