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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某筹建新生实木板材厂,与原告张某某达成合资协议,由原告出资20万元获得所筹建板材厂的10%股份,并保证每月按1.5%的利息作保底分红利润,达成协议后张某某给付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某仅偿还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张某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张某某返还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10%股份。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新生实木板材厂合资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向新生实木板材厂注资20万元,获得板材厂10%的股份,并享有每月至少不低于1.5%利息的保底分红利润,原告张某某给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张某后,张某于2013年9月23日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已偿还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经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为张某、钟丽平、张钟。2014年2月20日,经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情况变更为张某、刘承华、蔡勋全;2014年8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钟;2014年11月18日,股东变更为张钟、刘承华、蔡勋全。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自己所占有的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返还张某某投资本金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250000元,限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张某于当天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借款及利息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限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新生实木板材厂合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某出具的欠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筹建板材厂需要资金,与原告协议由原告投资并约定原告享有每月至少不低于1.5%利息的保底分红利润,虽然从协议内容上看为投资入股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型的本质特征,且原告的投资未得到被告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并未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为原、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的确认,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容县新生木业有限公司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