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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守国与宣汉县思乐种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国,宣汉县思乐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王守国,女,生于1959年11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怀兵,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思乐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胡家镇思乐村。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守国与被告宣汉县思乐种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谊太和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国诉称,我于2012年4月27日到被告处务工,同年5月17日,上班作业时跌倒致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肱骨外踝撕脱骨折,被告将我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65元,停工留薪待遇294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35元,护理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2976元。被告已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补偿了我现金17000元。原告王守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5日王守国接待笔录一份,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3、2014年9月1日张宇翔(张江之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其因伤住院情况;5、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及后续治疗费需9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7、医药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23264.34元;8、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辩称,2012年4月27日,我聘请原告王守国到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上班,5月17日,原告摔倒致伤。在其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264.34元和工资1000元。又于同年6月5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我一次性支付原告17000元,此款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工伤鉴定、仲裁请求及相应的其他请求,故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5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已达成赔偿协议;2、2012年6月5日原告王守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王定国已收被告支付的17000元。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张江雇请原告王守国到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包吃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作期限,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王守国办理工伤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同年5月17日,原告王守国在工作时摔倒,原告王守国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经治疗原告王守国于2012年6月4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264.34元(该费用已由张江支付)。2014年6月5日同原告王守国与张江达成协议: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聘请王守国在公司猪场上班,喂猪和种猪场的土地,月工资1500元,吃住在猪场。安全由王守国自行全权负责。2012年5月17日王守国在除草期间不小心自行摔倒,将自己的右手肘摔断,在此情况下,张江做到以人为本、仁至意尽,立即将王守国送往达州市中心住院部医治,将手接好,在住院期间,医疗费23264.34元,生活费1000元,由张江全部支付。根据医生和王守国的要求,王守国于2012年6月3日出院,出院后根据王守国要求自愿达成私下调解协议,协议如下:张江一次性支付王守国17000元,此款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从2012年6月4日后王守国的身体疾病以及所有的其它与张江无任何关系,王守国放弃对张江的诉讼请求、放弃工伤鉴定、放弃仲裁请求以及相应的其他请求以及对张江要求的所有权利,此为一次性解决。从此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张江支付给了原告王守国17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守国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金司鉴中心(2014)监鉴字第2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守国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等,且有右肘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属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9500元。原告王守国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王守国后因需要到医院取身体内的钢板,要求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给付医疗费,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拒绝。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守国以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确认申请人王守国与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0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守国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王守国于2012年6月3日出院后,原告王守国以自己身体不能再做工为由,不再到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上班。该事实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认可。原告王守国系肢体四级残疾人,现每月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420元,没有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守国主张因自己还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程序不合法,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张江聘请原告王守国到其养殖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认可。2012年6月3日起原告王守国因身体原因自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且原告王守国没有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王守国与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守国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守国与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3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汉县胡家思乐种养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曦审 判 员  李谊太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