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博士阮善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阮善海,刘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远征,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阮善海,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兴忠,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本院在办理阮善海申请执行刘兴忠、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博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博士公司称,一、对其强制执行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为目前还没有一份生效判决对其欠刘兴忠工程款、具体欠多少作出认定,缺少欠付工程款判决依据。二、其不欠刘兴忠工程款。理由为宁陵县法院判决刘兴忠给付其24万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13日生效,其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数额高于刘兴忠工程款。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没有判决依据。理由为其内容与判决内容不一致。为支持其异议,异议人提交了宁陵县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和该院向其发出的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辩称,判决书对异议人欠被执行人刘兴忠工程款的事实和工程款中劳务费的数额均已查清,异议人所提异议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异议人以其和刘兴忠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为由主张在执行案件中进行债务抵消,因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同,抵消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阮善海诉刘兴忠、金博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善海支付9800元;二、被告金博士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刘兴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于2014年2月12日生效。因刘兴忠和金博士公司未主动履行,阮善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刘兴忠向阮善海支付9800元;二、金博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项是迟延履行利息和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金博士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明确的,金博士公司关于缺少欠付工程款判决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尚不具备对其强制执行条件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博士公司关于不欠刘兴忠工程款的异议理由,实质是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债务抵消,因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及主体与宁陵县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及主体均不一致,不具备债务抵消的法定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通知书内容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执行依据确定的金博士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刘兴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博士公司履行的义务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述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内容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刘兴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俊辉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