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肖占涛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619号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38号乙。法定代表人刘钟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东,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肖占涛,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肖占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在骏达伟力公司所在地,骏达伟力公司与肖占涛签订了编号为20100324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肖占涛以租赁方式向骏达伟力公司承租全新玉柴牌YC60-8X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53D0104377,价值(租金总额)为333000元,该机械于北京移交。肖占涛向骏达伟力公司支付90981元作为起租租金,剩余租金242109元作为租赁本金,由肖占涛分24期均额支付给骏达伟力公司。肖占涛至今仍有69990.66元租金尚未偿还。故骏达伟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肖占涛支付租金69990.66元,并由肖占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占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骏达伟力公司(出租人)和肖占涛(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肖占涛以租赁的方式向骏达伟力公司承租玉柴牌YC6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853D0104377,发动机号F7400900249,价值人民币330000元;骏达伟力公司向肖占涛出租的挖掘机在北京移交;肖占涛向骏达伟力公司支付90891元作为起租租金,剩余租金242109元作为租赁本金,由肖占涛分24期均额支付租金给骏达伟力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前支付完毕。庭审中,骏达伟力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向肖占涛交付了租赁物,租赁物至今在肖占涛处,肖占涛尚有69990.66元租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台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肖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骏达伟力公司与肖占涛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肖占涛将租赁标的物提取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如数给付租赁费,现肖占涛未完全履行相应的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骏达伟力公司要求肖占涛支付拖欠租金6999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占涛给付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六万九千九百九十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肖占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和判决公告费,均由被告肖占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公告费以报社发票的金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杨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