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史某、孙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史某,****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叶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史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史某述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患脑血栓住院,因脑血栓难以治愈留下后遗症,目前不能言语,无民事行为能力,卧床不起,加之多年前有其他病症,卧床已多年,始终由妻子申请人照顾,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查,申请人史某系被申请人柳某之妻。本院告知申请人史某应提交对被申请人柳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史某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予以提交。本院认为,申请人史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未能提供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史某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卫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