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雄飞诉被告黄世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飞,黄世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黄雄飞,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黄翠丽,教师。委托代理人陆志楼,教师。被告黄世丰,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上甲街9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雄飞诉被告黄世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彩甜、李彩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飞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黄世丰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从九曲桥往西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德保县城关镇卫生院二院路段时,撞上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10013.3元,被告在事发当天为原告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事后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世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发生事故后,德保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13.3元,牙齿修补费600元,护理费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2345.8元,桂L*****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想在强制险内赔偿,剩下由被告黄世丰承担。被告黄世丰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世丰已支付了1500元医药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黄世丰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其他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修补牙齿费用;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4.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5.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出院;6.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7、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世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桂L*****号两轮摩托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2、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黄世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黄世丰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从九曲桥往西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德保县城关镇卫生院二院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10013.3元,被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该事故由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由被告黄世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车辆桂L*****号两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10013.3元,牙齿修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虽没有医院的证明,但原告作为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因该事故受伤住院,确实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2.5元(20534元÷365天×18天=10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2345.8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书,被告黄世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桂L*****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不足的2345.8元应由被告黄世丰承担,扣除已支付了1500元,被告黄世丰还应支付8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雄飞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黄世丰赔偿原告黄雄飞经济损失845.8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素芳人民陪审员 郑彩甜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任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