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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渭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渭城湾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渭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渭城湾五组)负责人李卫民,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一组组长。原告张某诉被告渭城湾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委托代理人贠萍及被告渭城湾五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系渭城湾五组村组成员,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渭城湾村五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2013年7月,被告河滩用地对外出租,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455元;2013年11月,被告收取北京花木公司租地款后,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2394元;2013年11月,咸通铁路北修秦汉三路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元;2014年2月,被告村组又向每位村民分配塬上土地农业补贴145元;2014年7月,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河滩租地款293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北京花木公司租地款2115元。上述款项合计6602元均未向她分配。此举严重剥夺了其应有的村民待遇。经多次与渭城湾五组协商,仍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渭城湾五组给付其四次租地款5257元、征地补偿款1200元、农业补贴款145元,共计6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其系渭城湾五组村组成员,具有渭城湾五组村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渭城湾五组分配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被告村组因河滩地租地,村上每人分得租地款455元;2013年11月因北京花木租地,村上每人分得租地款2394元;2014年12月因北京花木租地,村上每人分得租地款2115元;2014年7月因河滩地租地,村上每人分得租地款293元;2013年11月咸某路征地,村上每人分得征地款1200元;2014年2月塬上粮食补助,村上每人分得粮食补助款145元。以上数次分款共计6602元,均未向原告分配。被告渭城湾五组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独任审判员经审查后认为其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某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渭城湾村五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2013年7月,渭城湾五组因河滩用地对外出租,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455元;2013年11月,渭城湾五组收取北京花木公司租地款后,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2394元;2013年11月,咸通铁路北修秦汉三路因建设需要征用了渭城湾五组部分土地,组上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200元;2014年2月,渭城湾五组又向每位村民分配塬上土地农业补贴145元;2014年7月,渭城湾五组向每位村民分配河滩租地款293元;2014年12月6日,渭城湾五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北京花木公司租地款2115元。上述款项合计6602元,均未向张某分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张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渭城湾五组,一直未发生任何变动,故其具有渭城湾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相应的分配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渭城湾五组先后四次向本组村民分配四次租地款5257元、征地补偿款1200元、农业补贴款145元,共计6602元,但以张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从实体上侵犯了张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张某要求渭城湾五组给付其土地补偿款6602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张某四次租地款5257元、征地补偿款1200元、农业补贴款145元,共计660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