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凌保平与李冠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丘,凌保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胡海燕、麦嘉文,分别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保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宋玉才,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冠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畴。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纠纷实质上是合同纠纷与不动产纠纷竞合,因涉及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处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