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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号张某某的出租屋内,入户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号二楼王某某的出租屋内,入户盗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486.51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以上,被告人郑某盗窃数额共计1666.5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一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一分。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