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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方鑫、周亨容等与崔桂铭、重庆市荣昌县水务局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崔桂铭,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805号原告:周亨容,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邓振祥,男,1934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邓方鑫,男,1995年5月28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崔桂铭,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荣昌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4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132-X。法定代表人:雷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祖端,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社区昌龙大道43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770-1。法定代表人:孔凡军,站长。委托代理人:王祖端,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与被告崔桂铭、被告荣昌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祥君、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雪晖,被告崔桂铭及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荣昌县水务局及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祖端、王建兰,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孔凡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周亨容的丈夫邓朝光受被告崔桂铭邀约,帮助崔桂铭将其所有的船号为渝荣渔049号渔船从濑溪河下游移至上游。当天17时左右,该渔船在荣昌县濑溪河水景观坝越坝时发生倾覆,导致邓朝光落船溺水。在场人员将邓朝光救起后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邓朝光呼吸、心跳已停止,经抢救心跳恢复,但自主呼吸未恢复。5月17日,邓朝光家属将其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抢救,经持续治疗后,其自主呼吸消失,意识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病情未能好转。5月23日,邓朝光在家属将其转回荣昌继续治疗的途中死亡。此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064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桂铭辩称:崔桂铭并未邀约邓朝光帮其拖船,且明确拒绝了邓朝光提供帮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辩称:荣昌县水务局作为地方水利主管部门,承担的是对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职责。荣昌县水务局将涉案闸坝确定由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管理,并督促其在涉案闸坝相关河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牌、标语和警戒线,依法履行了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对邓朝光的溺水死亡事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辩称: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邓朝光的死亡不存在违反民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对邓朝光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景观坝并非用于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水利工程管理站亦非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故不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利工程管理站在涉案闸坝相关河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牌、标语和警戒线,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对邓朝光的溺水死亡事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邓朝光及被告崔桂铭均系从事捕鱼职业多年的成年人,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意识和防控能力。邓朝光在水利工程管理站设置了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违规冒险拖船翻越闸坝,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崔桂铭系被拖渔船船主,明知违规拖船越闸坝存在危险,却仍然邀约邓朝光为其拖船,致邓朝光溺水身亡,故应由被告崔桂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崔桂铭、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崔桂铭的渔业船名申请书、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拟证明事故船只渝荣渔049号渔船系被告崔桂铭所有,该渔船可从事渔业捕捞经营活动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崔桂铭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材料内的捕捞证上载明了该船的作业场所是在濑溪河城区段以外。2、事发现场照片一组、渔政人员工作笔记照一组,照片拟证明邓朝光溺亡经过及邓朝光帮助崔桂铭转移渔船的倾覆地点在景观坝,渔政人员工作笔记拟证明景观坝设有控制室,景观坝浮体闸正在维修,无行船通道。该两份证据材料可证明邓朝光与被告崔桂铭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在对景观坝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瑕疵,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崔桂铭对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邓朝光与崔桂铭系帮工关系;对渔政人员工作笔记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拍照角度刻意避开了水利工程管理站设置的警示标志;工作笔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站不是该项目业主。3、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邓朝光在医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4、邓朝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邓朝光死亡事实及其亲属情况,作为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依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5、重庆市水利局的批复,拟证明重庆市水利局明确要求荣昌县水务局处理好第三人的水事权利,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而被告水务局及水利工程管理站未能处理好第三人合法水事权利,该工程也没有通过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被告崔桂铭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与本案无关,邓朝光本身在濑溪河城区段没有捕鱼和航行的权利,不在文件规定的合法第三人范围,工程未经环保和竣工验收也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故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6、证人黄德昆的证言。证人黄德昆出庭陈述,其系死者邓朝光的姐夫,与崔桂铭系朋友关系,三人同为濑溪河上的渔民。关于渔民的捕鱼区域是荣昌县内的任何河流,对捕捞证上的捕鱼河段和船舶证上的航区未仔细看、不清楚,但在渔政部门办理许可证时,渔政部门口头告知从景观坝到联升大桥段不能捕捞,只能通过。停靠在施济桥附近码头的渔船要到联升大桥以上河段捕鱼,必须通过拖船的方式从景观坝上经过。该次事故的船只系崔桂铭所有,景观坝遇到紧急情况应当可以关闭闸门阻断水流,且景观坝上的控制室平时24小时都有人值守,但该次事故发生后闸口没有关闭。被告崔桂铭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事发河段是可航行的,景观坝未预留航道口,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没有证明邓朝光与崔桂铭系帮工关系。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该证言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控制室也有工作人员值守。但不认可其所述在事发河段有航行权,认为该证人提出渔政部门口头告知了有航行权,与书面船舶证上登记的航行范围不一致,应当以书面证件所载的航行范围为准。闸坝于事发当天未关闭是因为当时建委系统要求对景观坝上游污水排水进行维修,故闸坝正在正常检修过程中,还未检修完毕。7、证人李洪友的证言。证人李洪友出庭陈述,其与邓朝光、崔桂铭系朋友关系,三人同为濑溪河上渔民;城区段即施济桥至联升大桥段不能打渔只能通过,景观坝没有行船通道,只能拉船过;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洪友到了现场,当时水闸没有关闭。被告崔桂铭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站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控制室有人值守,闸坝未关闭是因正常检修。被告崔桂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发表质证意见:1、内河渔业船员证书、049号渔船船舶证书,拟证明其具有捕鱼作业资质。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船员作业证书载明的作业范围之外,且049号渔船的航区在荣昌县濑溪河施济桥下游,该渔船不能航行在荣昌县城区段去翻越景观坝,被告崔桂铭拖船过坝行为不合法。2、证人崔云的证言。证人崔云出庭陈述,其系崔桂铭的哥哥,与原告方为朋友关系。崔云不是渔民,事发时崔桂铭请崔云帮忙拖船翻越闸坝,当时他正将崔桂铭的船拉着从施济桥往上走,船上只有崔桂铭和邓朝光两人。崔云发现翻船即下水救人,施救工作约花20分钟时间,期间要求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关闭闸门,但值守人员称闸是坏的,故一直没有关闭。从施济桥到联升大桥上游必须经过景观坝,没有其他航行通道。事发前邓朝光的船在上游,崔桂铭帮他拖到了下游。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真实可信”,景观坝闸坝相关设施设备损害,事发后并未及时关闭水道,20分钟内未采取任何合理有效措施。崔桂铭当时请邓朝光下船仅系客套的推辞,并不能构成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被告荣昌县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站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控制室有人值守,闸坝未关闭是因正常检修。3、证人胡世荣的证言。证人胡世荣出庭陈述,其系崔桂铭的姨爷,事发时与崔云均在现场,其同崔云一起帮崔桂铭拉船,船上只有崔桂铭和邓朝光二人,翻船后崔云即下水营救;当时没有水务局和水利工程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到场。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站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有人值守,原告的证人证言也提到有一个女工作人员。被告荣昌县水务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被告崔桂铭、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发表质证意见:荣昌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荣昌县水务局的主体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崔桂铭、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被告崔桂铭、荣昌县水务局发表质证意见: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的主体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崔桂铭、荣昌县水务局均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被告崔桂铭发表质证意见:1、事发河段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在事发景观坝上、下游300内河段设置了明显的警戒线、警示标志、标语,警戒线用红色瓷砖垂直安装,标语内容为“严禁在景观坝300米范围内钓鱼、行船,违者后果自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标牌内容“严禁钓鱼、行船”不属于水利工程管理站职权范围。被告崔桂铭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警戒线等标志在事故发生时均不能看见,且照片上能看出水利工程管理站在河道上设置了铁栅栏,导致来往船只不能正常航行而只能从堤坝上翻越,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2、警示标语、标牌制作费用发票,拟证明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委托荣昌县正阳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制作警示标语、标牌,并已到荣昌县财政局报账,警示标语、标牌的安装时间是2012年9月。原告及被告崔桂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3、荣昌县东方红等九座水库维修养护施工合同,拟证明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于2013年8月27日与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其对东方红等九座水库进行维修养护,其中包括本案景观坝警戒线贴瓷砖20米的施工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提出合同中指出“对水库管理房的设施进行改造,设置厨房、灶台,安装自来水”,证明水利工程管理站应当安排了人24小时值守,但事发时并未有人值守。被告崔桂铭同意原告上述质证意见。4、水工建筑物收方记录表及相片,拟证明2013年9月24日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完成了20米景观坝警戒线贴瓷砖的工程,相片拍摄的是当时安装完成前、后警戒线正面和对岸情况,警戒线在河的两侧均有设置,标牌安装在滨河花园一侧。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崔桂铭同意原告质证意见。5、荣昌县农委于2011年3月22日制定的关于濑溪河城区段渔民上岸工作方案,规定政府收购该河段38条渔船及渔具,该河段渔民全部上岸,政府对其进行相应安排,拟证明安置对象包括邓朝光及被告崔桂铭。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方案已经实施,且该工作方案明确目的为方便市民垂钓,与被告水利工程管理站设置的“严禁钓鱼”标牌相矛盾。同时该河段仅仅是禁止捕捞,并未禁止行船。被告崔桂铭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6、重庆市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崔桂铭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捕鱼作业,本案涉案渔船系崔桂铭所有,其作业场所应在濑溪河城区段以外,事发地点不属于该渔船作业区域。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捕捞许可证上的有效期明确为2015年12月31日止,与上一组证据材料中2011年3月22日规定政府收购渔船相矛盾。被告崔桂铭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事发时其仅行船经过该区域,并未捕鱼。7、保证书两份,分别由邓朝光和崔桂铭所书,拟证明二人均承诺只在濑溪河主城段以外捕鱼,捕捞时穿戴救生衣。该二人均系职业渔民,二人明知翻越景观坝超出作业范围,也明知该行为的危险性,仍然予以实施且未穿戴救生衣,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该区域捕捞,而只是行船,是合法的。被告崔桂铭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每个渔民审核证件时必须签订的格式文书,对其内容不清楚。8、证人朱红梅的证言。证人朱红梅出庭陈述,其系正阳文化传播公司员工,自2010年起即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8月-9月期间,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委托正阳公司制作警示标语和警示牌。约一个月后即2012年9月-10月期间我公司制作完成,将该警示标语和警示牌安装于景观坝附近的河道上。水利工程管理站提交的照片上的警示牌和警示标语即为我公司安装,其提供的2012年8月21日开具的发票也是正阳公司开具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站设置的标语内容“禁止行船、钓鱼”等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也无任何法律规定授予其相关行政权力,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崔桂铭同意原告意见。9、证人魏勇的证言。证人魏勇出庭陈述,其系重庆旭立建设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曾与旭立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8月旭立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警戒线施工,魏勇为当时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警戒线工程完工,设置在景观坝上、下游两侧的堤坝上,上、下游各两条共四条。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提交的水工建筑物收方建筑表和收方照片中警戒线就是旭立公司施工完成的,收方记录表签名是魏勇所签。水利工程管理站委托事项合法与否旭立公司未进行审查,也不清楚航道管理相关法规,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站设置的标语内容“禁止行船、钓鱼”等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也无任何法律规定授予其相关行政权力,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崔桂铭同意原告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结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作以下确认:荣昌县水务局系荣昌县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荣昌县河道管理等工作。荣昌县濑溪河荣昌城区段景观坝处于荣昌县濑溪河下游的施济桥与上游的联升大桥之间,2011年6月投入运行使用。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系荣昌县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荣昌县水务局指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者,承担荣昌县濑溪河荣昌城区段景观坝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职责。该景观坝从中将河流分为左右两条水流,两条水流分别由左右两个坝闸控制,如果通过控制室升起坝闸,可阻断水流,上游的水不能流入下游,下游水位将降低,水流会平缓。2012年9月,经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委托,荣昌县正阳文化传播公司制作了警示标牌,并张贴于景观坝处,标牌内容为“严禁在景观坝300米范围内钓鱼、行船,违者后果自负”。2013年9月24日,经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委托,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20米景观坝警戒线贴瓷砖的工程,警戒线用红色瓷砖垂直安装于景观坝上、下游两侧的堤坝上,上、下游两侧各一条共四条。邓朝光、崔桂铭系濑溪河上渔民,2011年6月崔桂铭依法向荣昌县渔政部门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渔业船员登记,登记航区(线)为“濑溪河荣昌城区段以外”。渝荣渔049号船舶为崔桂铭所有,依法向荣昌县渔政部门进行了船舶登记,该渔船可从事渔业捕捞经营活动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登记航区(线)为“荣昌县施济桥河段下游”。崔桂铭、邓朝光二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2月向荣昌县渔政渔监船检站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只在濑溪河荣昌主城段以外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穿戴救生衣”。2014年5月16日下午,崔桂铭邀约邓朝光帮助将其所有渝荣渔049号渔船从濑溪河下游移至上游,崔云及胡世荣在景观坝处的岸上等着拉船。当日17时左右,该渔船由崔桂铭同邓朝光从荣昌县濑溪河施济桥行至城区河段景观坝,采用崔云及胡世荣在景观坝处的岸上拉船,邓朝光与崔桂铭在船上掌控渔船的方式以翻越景观坝。在翻越前胡世荣提议叫邓朝光下船,以便船轻利于拉动。邓朝光认为因是逆水而上,其坐在船尾更有利于翻越景观坝。商量好后几人即开始翻越景观坝,在越坝时该船发生倾覆,邓朝光、崔桂铭均落船溺水于景观坝下游的冲击浪中,崔云即下水抢救二人。在抢救过程中,水利工程站在景观坝控制室的工作人员力争升起坝闸,以阻断上游水流,降低下游水位,平缓冲击浪,但因景观坝正在检修过程中,不能升起坝闸。之后经崔云等人抢救,历时约20分钟,将二人救起。崔桂铭后经医院抢救脱险。邓朝光被救起后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785.97元,其中,原告方支付4461.73元,医保支付3324.24元。次日,邓朝光被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抢救,住院治疗7日,产生医疗费用67448.44元,其中,原告方支付41059.99元,医保支付26388.45元。2014年5月23日,邓朝光家属将其转回荣昌继续治疗,邓朝光在转院途中死亡。死者邓朝光,男,1971年6月17日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死亡时有下列近亲属:父亲邓振祥,1934年9月19日生;妻子周亨容,1972年6月5日生;儿子邓方鑫,1995年5月28日生。邓朝光父母共育有邓朝光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桂铭邀约邓朝光帮助将其所有渝荣渔049号渔船从濑溪河下游移至上游,死者邓朝光同被告崔桂铭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且邓朝光是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崔桂铭应当对原告因邓朝光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邓朝光系渔民,拥有捕捞证,其在明知被告崔桂铭拥有的渝荣渔049号渔船的航区(线)为荣昌县施济桥河段下游,该船进入濑溪河城区段翻越景观坝即违反了船舶证规定航区的情形下,仍然接受崔桂铭邀约,帮其将渔船从濑溪河下游移至上游,以翻越景观坝;邓朝光系职业渔民,其明知翻越景观坝危险,而且在翻越过程中未穿戴救生衣,故死者邓朝光自身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被告崔贵铭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相应减轻。本院酌定由被告崔桂铭对邓朝光的受伤死亡承担60%的责任、死者邓朝光自己承担40%的责任。因崔桂铭所有的049号渔船的航区(线)为荣昌县施济桥河段下游,该渔船不应当航行到荣昌县城区段去翻越景观坝,且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在景观坝及景观坝上下游设置了禁止行船的警示标语和警戒线,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邓朝光受伤死亡是因049号渔船违反航区规定航线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昌县水务局、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因邓朝光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邓朝光在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785.97元,其中,原告支付4461.73元,医保支付3324.24元。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7448.44元,其中,原告支付40999.99元,医保支付26448.45元。故原告自行医疗费合计45461.70元(4461.73元+40999.99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560元(70元/天×8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56元(32元/天×8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776.20元(35415元/年÷365天×8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2267.50元(17814元/年×5年÷4),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丧葬费,原告请求25003元,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依据邓朝光到重庆抢救及其死亡后,原告会产生交通费等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邓朝光死亡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据此,原告因邓朝光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45461.7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776.2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7.5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9644.40元。其中,被告崔桂铭应当承担60%,计359786.64元(599644.40元×6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为371786.64元,该款应由被告崔桂铭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桂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因邓朝光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1786.64元;二、驳回原告周亨容、邓振祥、邓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桂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6元(原告已预交5153元),由被告崔桂铭负担6183元,原告负担4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审 判 员  肖祥君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