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广场邮政银行外,趁被害人王某某在邮政银行ATM机操作的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台阶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5元的女士挎包盗走,后被当场挡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盗窃劣迹,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成公站(治)行罚决字(2014)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盗窃劣迹,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