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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洪金宝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洪金宝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纯。委托代理人胡玮。被告洪金宝。原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金宝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入住原告上海美丽园龙都大酒店。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发生房费、餐饮费及通讯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371.40元。被告曾陆续向原告支付25,400元,尚欠43,971.40元未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未履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97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金宝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支付者为孙金凤的帐单显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房费、餐饮费及通讯费等共计69,371.40元。期间,被告陆续通过刷卡及现金的方式支付25,4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入住原告处,共消费43,971.40元,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帐单、签购单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帐单证明欠费的事实,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符。庭审中,原告表示帐单记载的支付者孙金凤系被告开设公司聘请的财务。原告提供被告刷卡支付帐单款项的签购单,能佐证原告的陈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符合高度概然性的要求,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费、餐饮费、通讯费43,971.4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971.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43,9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20元,由被告洪金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陈继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