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夏远兵、赵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东,夏远兵,赵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王振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远兵,个体户。被告赵琳琳,职工。原告王振东诉被告夏远兵、赵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远兵、赵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东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夏远兵、赵琳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振东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4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远兵、赵琳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夏远兵、赵琳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振东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6个月至1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远兵、赵琳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40%计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远兵、赵琳琳偿还原告王振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夏远兵、赵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