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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河北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永、杨军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永,杨军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原审被告杨军考。上诉人河北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立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物是用于河北省永清县的“廊沧高速公路二标段桥涵工程”,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在合同中“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属地法律部门裁决”的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及唯一性,应属无效约定。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4)徐民立字第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属地法律部门裁决”。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合同甲方,其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