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诉山东景芝酒厂销售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景芝酒厂销售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景芝酒厂销售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来安贵原告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诉山东景芝酒厂销售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548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担保人刘明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担保人青岛嘉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汽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山东景芝酒厂销售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548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担保人刘明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担保人青岛嘉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