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志兵与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兵,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徐志兵。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原告徐志兵诉被告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兵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清向原告徐志兵借款20万元,徐志兵通过淮安市嘉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王清交付了借款20万元。之后,王清于2014年4月20日向徐志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志兵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还款计划:截止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还款方式,现金或汇入出借人指定帐户62×××83。本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和出借人各执一份。该借款于2013年6月27日借入。”之后,王清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电子转账凭证、淮安市嘉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兵与被告王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清向原告徐志兵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归还原告徐志兵借款2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志兵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王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振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