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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其他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0735-9。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钰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骏,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清风桥村道班组,组织机构代码:09566123-0。负责人:朱儒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巴南区南彭街道清风桥村道班组的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该单位于2014年1月新建并投产,但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擅自建设投产。2014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该单位在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一直未停产。2014年5月23日,我局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7月26日,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立即停止建设及生产;2.对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处罚款壹拾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该单位。2014年11月26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该单位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在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我局经复核后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巴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称:1.我单位原系周彬主办,于2014年3月转让给朱儒华,并于转让后办理了营业执照。我单位于2014年4月接到巴南区环保局下发的改正通知书后,多次向南彭镇政府和区环保局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因租用地不能办理,直到2014年9月,环境保护申请表才报送环保局。2.在处罚前我单位没有办环保手续是事实,但已经修建500立方米的澄沙池,通过循环用水的方式生产,澄沙池没有经过环保局验收。3.行政处罚过重,企业不能承受。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有权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从事的石材加工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没有报环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后仍不补办手续,继续擅自建设投产,申请执行人有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及生产、处以罚款的职权。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执行人提出已经申请完善环保手续,且已修建污染物治理设施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改变其在开工建设、生产前未按照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为的违法性,另被执行人修建的澄沙池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执行人提出处罚过重,企业不能承受的问题,经查,申请执行人是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处罚,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立即停止建设及生产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月华石材加工厂处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红专审 判 员  唐 意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