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南军与卢林、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军,卢林,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周南军,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林,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燕,女,生于1986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南军诉被告卢林、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南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被告卢林、古燕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军诉称:2014年4月8日、10月27日、11月7日,被告卢林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其中,10月27日的借款150000元以及11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分别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二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时还约定了受诉法院的管辖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等事宜,并由被告卢林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已逾期。同时,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前述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计2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林、古燕辩称:原告所述借款450000元属实,由于被告卢林资金周转困难,致讼争借款至今未归还。对此,被告卢林无异议,并同意归还。但2014年4月8日产生的借款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同时,该借款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古燕具有必然关联,且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标准及计算方法,亦无依据证明。因此,讼争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10月27日、11月7日,被告卢林在投资经营煤炭业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向原告周南军借款三笔即人民币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三份交原告持有。其中,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南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同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我特向朋友周南军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若到期未偿付清本息,则由江阳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周南军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我再次向朋友周南军借款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先付息后还本,若到期未偿付清本息,则由江阳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周南军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另查明,被告卢林、古燕于2007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三份、银行转帐凭证三份、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南军与被告卢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卢林未按期归还原告周南军提供的借款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卢林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鉴于前述借款产生于被告卢林、古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卢林、古燕因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周南军主张借款450000元按银行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本法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周南军与被告卢林于2014年4月8日发生的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2014年10月27日发生的借款150000元、11月7日发生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南军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用问题,庭审中,因原告周南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485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林、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南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8日借款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付;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150000元、11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起计付;利息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2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71元,由原告周南军承担86元,被告卢林、古燕承担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